l承办律师
马文斌律师、姜璐律师
l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l案情回顾
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出具(2021)沪0114民初175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查询到第三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遂出具(2022)沪0114执4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本。
第三人公司于2021年2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陆某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股东雷某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12月31日。2021年11月12日,雷某将持有的50%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陆某。同日,第三人公司将注册资本50万元减至2万元。
原告将雷某、陆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陆某对第三人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雷某在其股权转让的25万元范围内对陆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l争议焦点
1、陆某应否对第三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雷某应否在其股权转让的25万元范围内对陆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l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启动减资程序,但未有证据显示其就减资事宜直接通知原告,属于减资程序违法。该减资事宜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其次,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作为债务人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当前,第三人存在多起失信被执行案件,也被工商行政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案证据无法显示第三人尚在正常经营且具有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被告陆某应依法承担出资责任。最后,被告陆某为第三人的一人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陆某对第三人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存在请求权竞合,而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可以涵盖股东的出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陆某对(2021)沪 0114 民初175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中,依据当事人陈述,两被告的款项未打入第三人账户。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及股东认缴收据。但一方面,就两被告认为其代付的设备采购、员工工资等款项,既缺乏债权债务发生的基础材料,也因缺乏第三人公司账册无法查清具体的会计科目记载;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未登记各股东实缴出资情况,企业年报也未就股东出资进行公示。因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被告雷某在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出让股权,其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第三人经营,明知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及被告陆某不具有清偿能力,仍以0元对价将所持有第三人50%股权(对应认缴出资250,000元)转让给被告陆某,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被告陆某虽承诺还款,但受让股权后随即进行减资,也未实际向原告清偿。综合两被告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两被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共同侵权行为。
l法院判决
